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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分局98年6月份網路宣導資料

日期:98-06-10    聯絡人:    聯絡資訊:

三星分局98年6月份網路宣導資料


壹、 法律常識-生活法律(1):
兒子不給父母生活費會不會構成遺棄?
案例:
老王有五個兒子,雖都沒有受到高深的教育,但都有工作,不過,相互推卸扶養老爸的責任,誰都不願意給老王生活費,老王能不能告他的兒子遺棄?
解析:
(1)通常所說的「給生活費」,在法律上就是「盡扶養義務」。
(2)老王與五個兒子間,是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所以,老王的五個兒子對老王負有扶養的義務,因此,都有給老王生活費的義務,如果,五個兒子都不給生活費,老王可以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五個兒子給生活費。
(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老王的五個兒子是不是構成遺棄罪,還要看老王是不是這五個兒子不給他生活費及照顧,會不會有生存的危險而定,如果,老王身體硬朗,又有錢,縱使五個兒子都不給生活費,仍然可以過活,則老王因五個兒子都不給生活費,而告他們遺棄,是不會構成遺棄罪的,反之,如果老王是一個老弱多病的人,五個兒子不給錢,就可能會斷炊會病死時,則老王就是無自救力之人,他告五個兒子遺棄是會成立的。


貳、 法律常識-生活法律(2):
把顧客騙到手,再按照一般行情賣出,算不算詐欺?
案例:
攤販在紙板上寫著「通通10元起」,「起」字寫特別小,幾乎看不見,等你選好的時候,再跟你說:「對不起,這個東西是一百元」,攤眅有沒有詐欺?
解析:
不能算是詐欺,理由是:
(1)攤販雖在紙板上寫著「通通10元起」,「起」字寫特別小,幾乎看不見,但不能說他沒有寫「起」字,而這個「起」字,自然包括一百元的部分。
(2)刑法所講的詐欺,是想要得到不法的所有,而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本案攤販在顧客選好的時候,再跟顧客說:「對不起,這個東西是一百元」,顧客如果嫌貴的話,可以決定不買,因此,要不要買仍然由顧客自己決定,如果顧客認為雖是一百元,但還可以接受而決定買的時候,是顧客自己決定要買,並不是攤販用詐術使顧客交付金錢,所以,不能算是詐欺。


參、法律常識-生活法律(3):
「淺談網路犯罪態樣」
一、案例
胖妹小花在暑假後預備要升國中三年級,為了開學後可以存到一筆足夠的金錢來買中意已久的名牌服飾及超炫手機,遂決定充分運用自己的專長、架設了一個專屬網站,並在未告知班花小玉的情形下,利用網頁虛擬空間Po上小玉美美的沙龍照,謊稱是自己最近新拍的照片,藉以吸引網友與其交往;並在與網友網交一個月後,進一步明示加暗示網友:可以陪其過夜,而且一次只收成本價新台幣2000元!網友欣然赴約,雖然在發現小花的恐龍樣貌後有些失望,但仍決定與其歡宵一夜,並支付了新台幣2000元;請問小花的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花錢消費的網友是否有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1. 胖妹小花在未徵得班花小玉的同意下,自行將其沙龍玉照Po在網頁上,此行為因侵犯小玉的〝肖像權〞(肖像權屬於人格法益的一種),已觸犯民法第十九條(註一),小玉得請求法院命小花除去此侵害,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註二),請求小花賠償相當金額的慰撫金;若小玉心中尚覺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侵害,亦得請求小花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網或登報刊載道歉啟事等等。
2. 未滿十八歲(實際上應是未滿十六歲)的胖妹小花利用自己架設的網站,刊登小玉美美的沙龍照,藉以吸引網友與之交往,並釋放可以與之進行性交易的訊息,小花此等行為,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註三),以電腦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ㄡ!
3. 花錢消費的網友,因與未滿十六歲的小花進行性交易,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註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註五)之規定,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網友亦未滿十八歲,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註六)之規定,仍是形成觸法行為,只不過可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其刑。
三、注釋
(註一)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註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註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四)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註五) 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六) 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版日期:98-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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