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8.11.23 修正)》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
後,歷經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修正在案。茲因民法總
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公布,業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等用詞,分別修
正為「監護宣告」、「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規定,爰本辦法配合修正第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
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
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許可其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爰增列「受輔助宣告」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次修正之條文
亦定自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 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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